臺北市立天母國民中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校務會議修
訂
一、依據: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12月11日 北市教中字第09539657200號函頒「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及100年2月8日修正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訂定之。
二、目的:為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發揮 民主與法治的教育功能特訂之。
三、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如有不服,經其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施完成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 復提起同一之申訴。
四、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三人,由教務處、訓導處、輔導室各推一人代表之。
(二)學校教師代表三人,由各年級導師各推一人代表之。
(三)家長會代表三人,由家長會推選代表之。
(四)校外之公正人士一人,由校長聘請之。
(五)學生代表一人,由九年級學生代表推選一人代表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人數應相等,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日。
第二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
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 職務,並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增聘委員二名。其中一名由校長聘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另一名由家長會推選特殊教育家長代表委員擔任之。
五、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址。有代理人者,其 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作為申訴標的之行政處分或措施。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或措施之年、月、日。
(五)受理申訴之學校。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六、學校認為申訴書不合前項要點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日內補正。
七、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 意見應予保密。
八、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九、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第三要點所定期間者。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申訴人不適格者。
(四)為申訴標的之行政處分或措施已不存在者。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者。
(六)對於依本要點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申訴者。
十一、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 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十二、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對於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 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其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處理。
十三、本校專責單位為輔導室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
十四、本案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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