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天母國民中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一、依據: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17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8047500號函訂定「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及100年2月8日修正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訂定之。
二、目的:為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發揮民主與法治的教育功能特訂之。
三、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於其法定代理人知悉管教措施作成或以書面方式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但自管教措施作成後,已逾一年者,不得提出。前項申訴之提出,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提出後,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復提出同一之申訴。
四、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三人,由教務處、學務處、輔導室各推一人代表之。
(二)學校教師代表三人,由各年級導師各推一人代表之。
(三)家長會代表三人,由家長會推選代表之。
(四)校外之公正人士一人,由校長聘請之。
(五)學生代表一人,由九年級學生代表推選一人代表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人數應相等,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第二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 職務,並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增聘委員二名。其中一名由校長聘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另一名由家長會推選特殊教育家長代表委員擔任之。
五、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址及申訴人與該法定代理人之關係。
(二)作為申訴標的之管教措施。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收受或知悉管教措施之年、月、日。
(五)受理申訴之學校。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委任代理人提出申訴者,應出具代理人之委任書。
六、學校認為申訴書不合前項要點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十日內補正。
七、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 意見應予保密。
八、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九、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第三要點所定期間。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申訴人不適格者。
(四) 原管教措施已不存在者。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者。
(六)對於非屬本辦法所定管教措施之事項提出申訴者。
十一、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
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十二、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三)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四)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提出再申訴。
申評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處理。
十三、本校專責單位為輔導室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
十四、本案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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