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天母國民中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105.6.23性平會修正後,提請105.8.12校務會議討論通過
第壹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本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訂定本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 二 條 本規定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規定所稱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本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三、本規定所稱性霸凌,係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本規定所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係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包含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五、本規定所稱教師,係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六、本規定所稱職員、工友,係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行政事務之人員。
七、本規定所稱學生,係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第 三 條 本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規定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四 條 本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置委員五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
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
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第 五 條 本校除積極推動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教育課程外,為提升本校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各處室應合作實施下列措施 :
一、每年定期舉辦教職員工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每年定期為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辦理校內或鼓勵參加校外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參加人員給予公差假登記及經費補助。
三、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四、鼓勵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五、辦理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暨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課程。
六、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蒐集及建置由本校輔導室負責,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學校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貳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 七 條 總務處負責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另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參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 八 條 防治課程、教材等校內外教學相關事項,以及防範教師違反專業倫理情事等事項,由本校教務處負責辦理並由輔導室、人事室、教師會協辦。
本校教職員工生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二、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 九 條 學生與他人相處之規範及禁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示等事項,由訓導處負責辦理。惟倘事件行為人之一為教職員工者,另由人事室、教評會協助辦理。倘事件行為人之一為校外人士者,由訓導處知會行為人之學校或服務單位。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肆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通報、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等事項
第 十 條 本校教育人員知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有通報責任,被害人為學生時,應即通報學務主任知悉;被害人為教職員工時,則應即通報人事單位主任知悉。
本校學務處應於知悉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依相關法令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本市教育局「校安系統」通報;並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於知悉「性侵害」事件二十四小時內打一一三電話,並填妥「性侵害犯罪通報表」,以書面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本校人事單位於知悉教職員工「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依相關法令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本市教育局「校安系統」通報;並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於知悉「性侵害」事件二十四小時內打一一三電話,並填妥「性侵害犯罪通報表」,以書面通報「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 十一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或任何知悉有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檢舉人,得以書面向本校學務處申請調查。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行為人為本校校長時,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二) 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應向兼任學校申請。
第 十二 條 本校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有防治準則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
及第15條之情形而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
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
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
讀學校者,已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
參與調查。
第 十三 條 申請(檢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填具申訴書,於被害
人係學生時向學務處提出;被害人為教職員工時,則係向人事單位提出。
申請(檢舉)人如以口頭申訴,本校受理單位應代其填妥申訴書,經向其朗讀或
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十四 條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
居所、聯絡電話、申請調查日期。
二、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代理人之姓名、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第 十五 條 申請(檢舉)人於案件調查處理期間撤回者,應以書面為之。受理單位於三個工
作日內將事件送達「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後即予結案備查,不再受理同一事
件之申請(檢舉)。
第 十六 條 經媒體報導之事件,應視同檢舉,性平會應主動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
合調查時,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第 十七 條 受理單位於接獲申請(檢舉)後,除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所定不受理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校內性
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處理。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不受理事由之調查,性別平等
委員會得指定或輪派委員組成三人以上之防治組為之。
防治組之權責範圍包含案件受理初審、得逕為調查(倘認為案情簡單者)或
另組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初審等。至如涉及調查權責時,處理受理之小組經性
平會指派調查時,其調查小組組成及調查程序仍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
十條之規定。
第 十八 條 受理單位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
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
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第 十九 條 申請人(檢舉人)於前條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受理單位提出申復;其以口頭為之者,本校應
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
或蓋章。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申復有理由者,應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案確定後三個工作日內交付性平會調查處
理。
受理單位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第 二十 條 本校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
之組成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涉及特教生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時,至少要有一位理解該生障別及特質的專家
老師進入調查小組,使當事雙方有機會釐清事實並做出正確的懲處之意見。
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
員,亦應迴避對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第二十一條 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進行事件調查時,應稟持客觀、公正、專業、保密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避免重複詢問。行為人、申請人(檢舉人)
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行為人與被害人、
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基於
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
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得繼續調查處理。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
影響。調查程序亦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二十二條 行為人若於本校就學期間發生行為,但已畢業或轉校時,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
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者,應
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機關或機構處理;涉及刑責者,
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二十三條 行為人若於兼任學校行為,本校經兼任學校通知後,應參與調查。並應就調查
結果進行相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若具有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
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並由該身分之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無法判斷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
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
第二十五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本校與他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
查,相關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二十六條 本校教職員工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應予以公假登記,非本校教職員工擔任調查
之人員出席調查會議、撰寫調查報告書者,得支給出席費與撰稿費。
第二十七條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報告。必
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
及行為人。
第二十八條 依調查小組置發言人一人。調查結束後,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審議。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主任委員如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
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九條 調查報告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將調查報告及
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本校提出報告。
第 三十 條 本校應於接獲事件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時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第三十一條 本校受理申復及救濟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本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訓導處申復。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
二、受理單位接獲申復,或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本校應組成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成員條件如下:
1.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2.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性平會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三、接獲申復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四、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調查之,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五、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本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規定提起救濟。
第三十二條 本校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第三十三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如涉及申訴事項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前項迴避與否,得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定之。
第三十四條 事件經調查屬實後,本校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依法對申請人(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本校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十五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本校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六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所作裁決確實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第三十七條 本校輔導室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並於必要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法律諮詢管道、課業協助、經濟協助及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本校編列預算支應之。但本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法為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輔導室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6條規定建立檔案資料,由專人負責保管,並依規定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料。經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通報內容加註加害人改過現況。
第三十九條 人事室或輔導室應針對他校轉任或轉讀之教職員工或學生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觀察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伍章 附則
第 四十 條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得向本市教育局申請補助。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通過,提校務會議討論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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